环球即时看!山东东营一侵权责任纠纷案引争议
2023年3月6日,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第二指挥部副经理刘某涛等人赶到东营市检察院进行了举报:“东营区法院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东营市中院二审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以纠正一审存在的问题,而是迳行判决维持了原判,这直接造成国企近600万元的资金被夺走,望贵院关注本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枉法责任!”
那么,这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案件呢?
背景:从承建黄水东调工程,到被起诉
【资料图】
要说清本案,需上溯至6年前。
据了解,2016年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建大桥局集团”)中标了黄水东调应急工程(东营段)输水工程2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山东水发黄水东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水发公司”)。
随后,“中铁建大桥局集团”一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设计。设计方案明确了施工时需临时征用管道沿线两侧约220米的范围。
2017年2月27日,设计方案获得黄水东调应急工程(东营段)项目监理部批复同意。
2017年3月16日,东营市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指挥部将施工项目所涉及的征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9月25日,供水公司将该补偿款支付给了案涉鱼塘承包人(案外人)马某峰。
2017年12月,“中铁建大桥局集团”收到了东营区法院送达的传票,原来东营市国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国通水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钦以上述项目施工时超出临时征地线、施工切断进水渠、排放污水给其鱼塘造成极大损失等为由,将“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山东水发公司”诉至东营区法院。”
相关文书载明:二原告的诉求是:请求判令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暂计190万元(最终依评估数为准),判令被告对因被告施工给两原告的东营市广南二号沉沙地养殖水域造成的侵害后果予以恢复原状,判令3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600万元等。
另据了解,案涉的区域归属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此前,供水公司将该区域租赁给了马某峰,马又转包给了黄某钦,黄成立了“国通水产公司”。
一审判决赔偿原告5770464.2元
2019年东营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相关文书载明,二原告诉称:黄某钦租赁东营市广南二号沉沙地水域约11000亩,于2016年3月底开始陆续投入巨资进行水产养殖。自2017年3月开始,黄水东调应急工程(东营段)输水工程开工建设。4月下旬,被告施工穿越原告养殖水域第4区。造成原告养殖水域污染。5月,经原告报案和东营市渔业检测中心检测,原告养殖区内水质有关指标严重超标,鱼类大量死亡。此外,被告的施工行为还给原告的虾类养殖造成损失。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共同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征地补偿纠纷,第二、三项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系不同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主体,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法庭受理此案并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关于其第一项的答辩意见:被告主体不适格,征地补偿事宜由发包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国通水产公司”和黄某钦均为原告,应明确唯一原告进行诉讼,且两原告均不是涉诉鱼塘的产权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三项答辩意见:被告合法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无侵权损害结果。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由于涉案人数多、争议标的巨大、案情复杂,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应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图说:上图为山东省科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黄水东调应急工程(东营段)项目监理部,以《关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黄水东调应急工程(东营段)2标支脉河以北段所属区域内所属鱼塘施工情况的证明》为标题向法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上报的方案及规范施工,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在该段排水及施工过程中,我单位未发现死鱼等情况发生。”)
经多次开庭审理,东营区法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7年4、5月,黄水东调工程施工至原告所承包租赁的鱼塘及河道的部分区域,原告养殖场出现大量鱼类死亡。
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淡水渔业监测中心进行了鉴定与评估,结论为: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施工与“国通水产公司”养殖池塘死鱼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国通水产公司”死鱼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5770464.2元。
东营区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中铁建路桥局集团六公司”申请追加东营市政府、供水分公司、马某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后,该机构有权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均经过双方质证、认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评估报告证实,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施工未完全按照环评报告要求施工,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了养殖池氨氮、PH值、盐度严重超标。因此,被告“中铁建大桥局集团”、“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7日,东营区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条、第66条规定,做出(2017)鲁0502民初4809号判决:被告“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中铁建大桥局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国通水产公司”、黄某钦经济损失5770464.2元,鉴定与评估费230000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图说:上图为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不服一审判决,“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中铁建大桥局集团”遂上诉至东营市中院。
东营中院组成合议庭,未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2020年1月19日,东营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5条规定,做出判决(2019)鲁05民终20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说:上图为二审判决书)
那么,诉辩双方各自的主张是什么?二审法院对事实又有着怎样的认定呢?
东营中院2057号书《判决》载明,“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中铁建大桥局集团”的诉请均为:依法撤销东营区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诉称:
一、原审过程程序违法。1、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等对《鉴定与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多次郑重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视上诉人的请求于不顾,未经合法程序质证,直接作出判决。2、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进行书面裁定,程序违法。3、本案原审第三次开庭前,始终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案情错综复杂,争议较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原独任审理法官不应担任案件审判长。在本案中,原审独任审理法官仍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并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在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之前,案件承办法官在各被告尚未举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死鱼事故的原因及所致损失进行了鉴定与评估。该鉴定的委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5、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未将书面辩论意见向上诉人等原审被告送达,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原审被告的辩论权利。
二、本案原审原告不是适格原告。1、二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黄某钦的《租赁协议》,二原告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国通水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诉请的关联性。2、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钦向马某峰承包鱼塘的合法性,马是否有权对外出租鱼塘的事实并未查清。3.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鱼塘的鱼苗补偿已经支付给马某峰,征迁补偿费用中包含案涉鱼塘的鱼苗补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责任。原审原告不应再向各原审被告主张。
三、原审法院以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错误的判决,认定损失原因及损失数额有误。1、本案委托鉴定机构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且该鉴定机构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2、该鉴定意见仅依靠未经合法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鉴定结论中所有证据材料均为原审原告单方面提供,导致鉴定结论有误。3、鉴定意见附件12中,上诉人施工现场图片和3张施工中将污水排入被上诉人进水渠及养殖区域的照片并未在证据交换环节提供,也没有进行质证,导致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4、鉴定结论中据以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仅为鱼苗供应商单方出具,该部分鱼苗具体投放于何处,是否均用于本案所涉的鱼塘未知,也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并且涉案鱼塘水域面积、鱼苗实际种类数量、鱼塘相关设施情况都未查清。原审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各被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审原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有误,认定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他被告提供证据显示,涉案鱼塘施工在 2017 年5月3日之后,原审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自证其损失发生在4月份,当时涉案鱼塘部分工程并未开工,并且在涉案鱼塘开工时,涉案鱼塘已经排空,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审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件的录像中表示其认定的施工开始时间为6月14 日,而其提交的东营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果》,出具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检测时间早于其主张的开工时间,前后矛盾,不应当进行采信。同时,原审被告已经对监理意见和施工图纸进行了举证,证明施工主体是中铁建集团,在施工方案中明确施工时需占用管道沿线两侧临时征地宽度约220m,“中铁建大桥局集团”施工严格按照业主和监理批复同意的施工图纸,施工内容早已告知原审原告方,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中铁建大桥局集团”的陈述与“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的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国通水产公司”、黄某钦辩称:
一、两上诉人滥用程序权利,恶意拖延诉讼,其所提的程序违法问题均是上诉人的主观认识,依法均不能成立。
本案被上诉人及两上诉人诉讼主体均适格,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三、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且其行为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1、本案中,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及造成的损失,不仅有现场视频及照片为证;还有东营市宏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养殖区内黄水东调工程施工截面距离测量报告、上诉人在养殖区域的施工由无人机进行了现场录像,而且均由东营市渤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因黄水东调工程施工致被上诉人所承包租赁的鱼塘及河道的部分区域两被上诉人养殖场出现大量鱼类死亡,2017年5 月12日,东营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报告,载明涉案养殖池内水质严重超标。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所作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所附《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环境影响报告书》对施工现场作了具体的要求。4、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淡水渔业监测中心对国通水产养殖区死鱼事故的原因及所致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制作了《事故鉴定与评估报告》。
四、上诉人上诉状涉及鉴定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五、两上诉人主张“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查明事实证实了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审理方式、审判规则、裁判结果均依照侵权责任纠纷进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裁判文书中案由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有误,应予更正。
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两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黄某钦、“国通水产公司”财产受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1、一审中,两上诉人及“山东水发公司”对鉴定意见发表了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错误,相应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且异议人并未预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中,“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是为查清征迁补偿费的发放问题,一审明确指出征迁补偿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未对此申请予以回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上诉范围,且原简易程序参与审理的法官参加普通程序合议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需要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委托鉴定前对相应证据已交由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5、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国通水产公司”、黄某钦将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进行了书面总结,该部分意见已在庭审中发表,各当事人均发表了相应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未将书面意见送达各原审被告损害其辩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黄某钦租赁涉案水域后,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国通水产公司”,经营过程中,既有以黄某钦个人名义的投入,又有以“国通水产公司”名义的投入,涉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必然给黄某钦及“国通水产公司”同时带来损失,故“国通水产公司”、黄某钦同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错误进而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案件需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依照法定评估鉴定程序、按照专业评估方法做出了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一审法院依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判令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施工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明确证实两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两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两上诉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再审和申请监督均无果
据了解,接到二审判决后,“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和“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均不服,之后,申请再审,但无果;于是,又申请监督,依然无果。
显然,对于“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和“中铁建大桥局集团”而言,司法救济渠道基本没有了,只有依法举报控告了。
“在施工中我方严格依照设计完成项目工程,根本不存在一审原告所诉的问题,监理单位等都向法庭出具《证明》了,可是一审法院的审判,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不清,仅仅依据一份鉴定程序违法做出的《事故鉴定与评估报告》就判决我公司和‘中铁建大桥局集团’赔偿两原告577万余元!”“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六公司”的一位法务工作者称,“涉案鱼塘施工在 2017 年5月3日之后,原审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自证其损失发生在4月份,当时涉案鱼塘部分工程并未开工,并且在涉案鱼塘开工时鱼塘已经排空,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审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件的录像中表示其认定的施工开始时间为6月14 日,而其提交的东营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检测结果》,出具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检测时间早于其主张的开工时间,前后矛盾,而这样的《报告》竟然被法院采信当做了判决的主要依据!”
“法院判决我方赔偿两原告500多万元,按时价每斤鱼5元计算,这相当于死了500吨左右的鱼,而我方经过的鱼塘仅仅12个左右面积仅为20亩左右,试想,如果真的死那多的鱼,监理部门和周围的人能看不见死鱼闻不到臭味儿?!然而,一审法院就这样判了;我方本指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公正审判,可是他们却并未进行认真的调查就认可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径行判决维持了原判,于是,直接造成了近600万元的国有资产就被夺走的后果!”刘某涛激动地说:“我们向东营市检察院进行了举报,目前,他们尚未给答复,我们坚信他们会查明事实给我们一个公正的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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